2015年1月12日 星期一

慎防社會企業的浮濫化

       近年社會企業之風在台灣興起,但是台灣社會對「社會企業」一辭的理解卻非常分歧,甚至含混而粗劣,難保未來不會發生類似澳洲與英國「Not in Our Name」的爭議與弊端。
       世界各國的「社會企業」有不同的發展背景,而且都還在發展與調整階段,因此並不適合在目前用嚴格的定義扼殺未來可能的創意空間。但是,「社會企業的首要目的在於創造社會的公共福祉,而非股東的個人營利」乃全球共識。也就是說:社會企業與營利事業之間雖有模糊的灰色地帶,但兩者旨趣有明確的區隔,絕非可以魚目混珠的;而且其灰階地帶也有可以進一步規範的方法。

       理想上,一個社會企業應該要盡量滿足以下幾個條件:(1)所有利潤全部用於創造更大的社會福祉,包括再投資於原社會企業或轉投資新的社會企業,以及將利潤用來扶助股東中需要濟助的社會弱勢(譬如,一個由窮人共組的合作社,原本目的就是要扶助合作社中的窮人以改善其生活水準或子女教育,所以把營利分給他們符合該社會企業創立時所標榜的社會福祉)。(2)除非濟助股東屬於該社會企業公開宣示的社會福祉之一,否則股東的所得不應高於其對組織的貢獻(最理想的狀況是只領車馬費與出席費,而不領薪資或股東紅利)。(3)社會企業的員工領薪資不應高於其對組織的貢獻──除非濟助該員工恰屬該社會企業公開宣示的社會福祉之一(譬如,一個只在扶貧的社會企業,可以聘用弱勢作為員工,使其總所得一部分來自濟助,一部分來自自己的貢獻)。4社會企業在營運過程中必須盡量避免一切有害社會福祉的行為(譬如製造環境污染),而且最後其所創造的總社會福祉在正負相抵後必須為正的。5)社會企業的營運目標、營運過程,與營利分配應該透明且受公眾監督。

        上述條件中的第一項就直接把「社會企業」與「營利事業」的目標與實質毫不含混地加以釐清,並且也給予了一定的變通彈性。
       上文之所以十分注重「股東與員工不得獲得超乎其具體貢獻的利潤」,乃是因為社會企業的利潤往往並非來自於股東與員工的貢獻,而是來自於消費者因認同其社會目標而給予的變向捐助(接受高於營利事業的價格,或接受不合個人口味的產品風格、品質,購買超乎個人所需要的量或放棄其他品牌的多樣性,etc)。也因為這個理由,社會企業必須接受公眾的監督,以確保它不會被用來謀取與社會福祉無關的私人利益。
       此外,社會企業通常也可以接受捐助,作為其收入的一部分來源。這一部分的收入更加與股東、員工的貢獻無關,因此必須要嚴格地予以規範其流向。
        對於真正有熱情與理想的股東而言,要悉數接受上述條件應無難處。但是,在當一個社會對社會企業的支持不足時,給予股東低於一般營利事業的股利有時候是募股過程中不得以的妥協(但這個妥協的程度也反映股東的理想性被打幾折)。因此,實務上往往不得不保留一點妥協的空間,但是輕易妥協或過度妥協的社會企業也遲早會被看穿,或被當成神棍。

        為了避免營利事業假冒社會企業去賺取消費者的認同,英國政府雖然不給予社會企業一個法律上的特殊定義和定位,但是仍然正式地給予一個官方定義「a business with primarily social objectives whose surpluses are principally reinvested for that purpose in the business or in the community, rather than being driven by the need to maximise profit for shareholders and owners.
       在這定義下,需要進一步規範的模糊空間是:(1)「主要的principal)」利潤當然要明顯地超過 50%,但到底是多少,應該要明確公佈並接受公共的監督。(2)上文其他要件仍可以用來規範社會企業。

        用這樣的理路去檢驗目前台灣社會上各種自稱為「社會企業」的機構,誰有真心,誰在欺世盜名,誰是神棍將一目瞭然,原形畢露。